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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伦理法与宗教伦理是关系的制度、秩序与意义

时间:作者:起名专家

儒家伦理法与宗教伦理是关系的制度、秩序与意义

儒家伦理法与基督教教会法之比较

【摘 要】在法律文化系统中,法与宗教伦理是关系到法的制度、秩序与意义的基本问题。中西方的法律发展都分别受到了占据各自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与基督教教义的深刻影响。基于中西民族不同的生活环境与生活方式,中国古代儒家思想与基督教教义对于人性的善恶判断以及法律的价值有着迥然不同的观念,并由此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形态与社会结构,最终产生了人治与法治的不同制度。

【关键词】儒家;基督教;伦理;宗教;人治;法治

一、儒家伦理法与基督教教会法

在法律文化系统中,法与伦理以及宗教的关系是涉及法的本质与法律制度的根本性问题。基于这一角度出发,通过中国与西方在法律与宗教以及伦理的关系上的比较,可以对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有着更深入的理解。在世界各民族文明史上,法律与宗教、伦理道德曾经长期处于相互混同的状态,随后法律一步步脱离宗教与伦理,最终走向独立。亨利?梅因在《古代法》中指出,世界上所有国家与民族的古代法制都经过了这样的发展阶段,“这些东方的和西方的法典的遗迹,也都明显地证明不管它们的主要性质是如何的不同,它们中间都混杂着宗教的、民事的以及仅仅是道德的各种命令;而这是与我们从其他来源所知道的古代思想完全一致的,至于把法律从道德中分离出来,把宗教从法律中分离出来,则非常明显是属于智力发展的较后阶段的事”。[1]

(一)儒家伦理法

儒家伦理法,也被理解为中国传统伦理法, 是在中国古代社会,以儒家学说为核心,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确定性,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它表现为儒家学说的伦理观念成为国家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思想 儒家伦理法与宗教伦理是关系的制度、秩序与意义,法律规范以及民众对于国家与法律的看法渗透了儒家伦理的意蕴。“它以家族主义伦理为基点, 将宗法伦常作为法的精神或灵魂”,“君权是父权的延伸,国是家的扩大,体现家、国一体这样一种基本特点”。[2]儒家伦理法的内在精神主要体现为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的观念,突出了儒家所倡导的伦理道德是中国古代法律的核心与灵魂。

“伦理是宗法制度下人与人关系的准绳,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但儒家赋予伦理以法律的意义儒家思想对古代君王的作用,伦理原则与法律融于一炉,一方面强调法律的根本使命就是维护伦理原则,另一方面又直接视违背伦理原则的言行为违法行为。”[3]伦理的法律化和法律的伦理化成为中国传统法最显著的特征。

(二)基督教教会法

教会法, 通常是指中世纪这一时期在西方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规。教会法实际上包含了宗教与法律两部分规则。教会法不仅包括教会自身的组织制度以及关于教徒个人的道德标准与生活守则的一些宗教规则与教会章程,同时对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是欧洲中世纪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教会法作为基督教为维护上帝和上帝所创秩序的法律,与世俗政治国家所制定的法律所适用的是不同的两个范畴,但它与当时西欧各国的世俗法律既并行和竞争又彼此影响与借鉴。“纵观教会法的历史,参照近代的法制,显而易见,即教会法在本质上不属于民主法治的范畴,但它对基督教社会及其成员关于法律、道德和行为的观念却有很大的积极影响”。[4]

二、基于人性评判的不同立场

虽然马克思主义对于人性论的立场往往持批判态度,然而人性善恶问题一直是古今中外思想家都热衷于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几乎所有的思想道德体系的建立都是以对人性的解读为基础的,并且首先要解决的就是人性是善抑或是恶的问题。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思想道德观念甚至宗教教义,也都不可避免的受到人性价值评判的影响。儒家和基督教都构建了自身的人性观,并在其理论基础上构建了不同的伦理体系和法律价值体系。在这一点上,中国古代儒家学说同西方基督教有着迥异的观点。

(一)儒家伦理法――人性本善

“仁”与“礼”是孔子思想的核心,两千年来,学者多认为孔子的“仁礼治国”理念是建立在“人性善”的道德价值评判之上的。而无论基于性善还是性恶儒家思想对古代君王的作用,中国古代儒学者的伦理学说都坚信人之善恶是道德教化的结果,注重在人性塑造的过程中“圣人”所作出的道德楷模的示范作用,于是主张“礼治”、“德治”、“人治”。儒家学者心目中理想的大同社会,便是由“圣人”管理“顺民”,形成的一个高度自发性的社会,社会成员之间由“忠”、“孝”、“仁爱”等道德准则来维系。在这样的社会,“德主刑辅”,法律的作用就成了伦理道德的辅助力量,处于相对次要的位置。

(二)基督教教会法――原罪之恶

西方的法律与基督教教义存在着极其深厚的渊源。现代西方法律体系虽然是一种世俗的法律体系,但其主要基础却是基于宗教而产生的。正如伯尔曼所言:“第一个近代西方法律体系就是近代的教会法体系”,“今天,它们的神学渊源似乎已走向枯竭。但是,从它们中衍生出来的法律制度、概念以及价值仍然得以保存,并且大体上没有发生变化。西方法律科学是一种世俗的神学。”[5]而作为基督教教义基石的“原罪说”对西方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原罪”这一人与生俱来的“特征”在基督教中的地位非常突出。与世界上其他地区的文明相比,“罪”在基督教文明中得到了更深刻、更本源的认知,乃至成为整个基督教信仰的起点。这也正是基督教文明被称为“罪感文明”的缘由。

三、基于法律价值的不同立场

古代社会的思想与准则尽管从时间上看已经被归结为历史,但仍然以潜移默化的方式影响着后世,可以借用英国法学家梅特兰对于英国的令状制度的评价:“我们已经埋葬了诉讼形式,但它们仍然从坟墓中统治着我们。”[6]将某种伦理道德观念与宗教教义进行制度化,并使得这种制度长期运行并演变为一种法律文化或者社会价值体系的一部分,人们就会产生自觉的遵循,并使得其思想和行为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受到约束。这样的影响力绝非任何形式的革命能够轻易消除的。从这样的历史眼光来看,儒家伦理法与基督教教会法不仅对古代的中国社会和中世纪的西方社会产生过深远而广泛的影响,而且对当今中国与西方的法律依然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善”是儒家哲学所倡导的为人准则,儒者倡导人们通过被教化以及个人的内在修养达到“至善”的境界。自汉武帝起,中国古代法制与法律思想便以儒家思想为核心,“圣贤治国”也成为贯穿两千多年历史的理想执政模式。在法律与伦理道德的相互关系中,统治阶层更注重儒家伦理道德的核心地位,注重道德楷模对于整个社会的引导作用,并以伦理关系来诠释法律关系,以伦理价值为法律价值,将法律伦理化道德化,由此形成“德主刑辅”的法律文化。

基督教教会法则是以原罪学说为哲学基础,“原罪说是对人类终极犯罪原因的最初的探讨,它解说了犯罪的最初诱因,解说了最早的权威的来源,解说了法律制度产生的必要条件。就是说,如果没有人和物世界的分裂,如果没有精神世界和外在世界的分裂,就根本不必要也不可能有犯罪,也就根本无所谓是非善恶,也就不必有法律制度。[7]”因此,约束人性之中的“罪”便成为西方法律文化的内在价值之一。在人性判断上持悲观态度的西方基督教社会产生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也更为发达。

(一)两种不同的理想社会――大同社会与上帝秩序的社会

在儒家的理想社会当中,统治者应该是以尧舜为榜样的圣贤,历任君主大都需要标榜自己是不容置疑的“圣贤之人”,以此来确立自己统治的合法性,且造反夺权之人希望自己师出有名的理由也都是“当今朝廷昏庸无能”,从“德”这个层面否定现政权,从而使得自己拥有夺权的合法性。儒家思想所主导的传统法律思想的核心是“德主刑辅”,“德治”(或者“礼治”)、“仁政”是最佳的施政方式,法律的地位相比于“德”只是起到一定惩戒作用的辅地位。以此来构建起来的大同社会是一个无诉讼、少纷争的绝对和谐状态的社会。而古代的“法治”也从根本上不同于现代语境下的“法治”含义。

基督教试图建立的是一个贯彻上帝所构建秩序的社会,基督教的使命便是引导人们信奉上帝为唯一真神,并去通过自我救赎来弥补与生俱来的“原罪”。赎罪观念使得基督教所构建的理想秩序当中人人都不是坏人。相比于缺乏明确性与强制性的伦理道德,内容明确且有震慑力与强制力保障的法律制度才是防范人之“罪”与“恶”,维持社会秩序的最佳选择。并且,从奥古斯丁到阿奎那,他们所提出的法律体系学说都是按照有层次的效力位阶来安排不同的法的效力大小,实现世俗权力的政治统治,从而体现上帝的主宰。

(二)两种不同的崇拜:权威与法律

中国古代“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与儒家的“圣人之治”的政治理念,成为了中国古代君主专制统治的思想根基。君王拥有至高无上且不可置疑的的权力与天下万民的遵从,其合法性是来自于他是“天子”,而天子必然是“德”的代表。在中文当中,“国家”一词顾名思义是将“国”视为“家”一样的社会结构,“君”即是“父”,这样便形成了“君权”与“父权”在本质上的等同性。在家庭或者家族之中,“父”是至高无上的权威,不容家庭任何成员的违逆,是“一家之君”。在国家这样一个“大家庭”当中,“君”即是国之“父”。“国”与“家”,“君”与“父”,构成了中国古代社会结构的主要脉络。

基督教为后世西方法律体系的健全有着深厚的影响,原罪学说为分权制衡理论提供了理论根据。为了防止人性之“恶”的蔓延,人们制定了尽可能完善的法律制度去防范“恶”,法律便是上帝理性的体现。与中国古代“圣贤之治”较为接近的柏拉图所提出的“哲学王统治”理论,也被柏拉图在他自己的后半生所视为不可能实现的。柏拉图之后的政治家、思想家、哲学家,无论是基督教诞生之前还是之后,大都认为“法治”对于一个国家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尽管古代欧洲同样存在强大的“父权”与“夫权”,然而基督教教义认为人人皆平等,每个人都是上帝的子民,都是有罪的,本质上大家都一样。在这一点,欧洲社会的“父权”远不如中国社会那样的至高无上。中世纪神学大师托马斯??阿奎那将法律分为四类:永恒法、自然法、神法与人法 儒家伦理法与宗教伦理是关系的制度、秩序与意义,每一种较低级别的法律都源于一个更高级别的法律,而所有的法律最后又都被归因于上帝的理性。[8]在这种至高无上的理性面前,世俗的最高统治者,无论是君王还是公共权力,都毫无例外地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中世纪英国古典学者索尔兹伯里的约翰更是提出了人民有权力“诛杀暴君”的论断。因此,后世的美国法学家伯尔曼在西方千百年来的法治传统之上提出了“法律必须被信仰”的论断。

【参考文献】

[1]亨利・梅因.古代法[M].商务印书馆,1996:10.

[2]俞荣根.道统与法统[M].法律出版社,1999:200.

[3]王旭东.方新枝.略论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J].中洲学刊,2001(6).

[4]张中秋.中西法律传统文化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181.

[5](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39,201.

[6]F.W., and the Forms of , Press,1910,p.156.)

[7]范忠信.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儒家思想对古代君王的作用,2001.

[8](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82:106,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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